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02 18 15:02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采取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 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 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建设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网络频繁切换的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 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 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 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

(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危害电信设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电信设施产权人可以进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拆除。

第四十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未恢复原状,也未给予补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坏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 (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第四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 月1日起施行。